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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住建厅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4-12-14 建设快讯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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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规范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及管理,加快推进城市照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2025年1月6日,逾期不予受理。

为规范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及管理,加快推进城市照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2025年1月6日,逾期不予受理。

公示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信封或邮件标题请注明“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意见”,单位意见须加盖公章,个人意见须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书面信函请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粤财大厦34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建处收,邮编:5100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helibang@gd.gov.cn。

附件: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https://chaoshi.zjtcn.com/classifydetails/3602351.html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1月29日

广东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和绿色低碳转型,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丰富城市夜生活,发展城市夜经济,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的城市照明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绿道、碧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户外活动安全和信息获取方便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道路、道路特殊区段及与道路相关的场所、公园、广场、标志标识等所必备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主要包括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统筹规划、经济适用、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不满足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规划应及时修编,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规划包括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编制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应当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保持一致性和延续性,对城市重点地区的照明与发展作出具体安排,为建设实施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城市照明总体建设目标和原则;

(二)进行城市照明分区,分类提出照明方式、亮(照)度水平、光源颜色、照明动态等控制要求;

(三)明确城市照明总体结构;

(四)建立照明要素系统,并对照明要素提出照明控制要求;

(五)布局夜间公众活动场所;

(六)提出功能照明建设和节能环保要求;

(七)制定建设计划、运营、维护和管理要求等。

第十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草案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在报送批准前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和编制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规划设计目标及策略;

(二)确定照明载体的亮(照)度水平、光源颜色、照明动态模式等的层级,并提出具体控制指标;

(三)确定典型照明对象,并对其主题、风格、效果等提出照明设计要求;

(四)提出节能与环保、维护与管理的要求;

(五)提出投资及能耗估算;

(六)制定建设计划。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进行确定。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可参照政府投资模式开展。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评估费等,并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定额应符合《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 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

(二)依法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三)按规划进行入地改造或者规整,净化城市空间。

(四)通过合理选择树种、预留适当间距,减少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影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绿道、碧道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征得相关物权人同意后,可以安装照明设施,相关物权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在建设综合灯杆系统时,应按照相关标准布设要求,将建设项目中需要设置的挂载设备全部搭载,并预留发展空间。已建成城市道路大中修改造、市政工程建设综合灯杆系统或专项组织建设综合灯杆系统时,应组织整体实施,并按照“能合则合”的原则,同步将现有挂载设备、箱内设施进行合杆、合箱。

第三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节 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加快既有城市照明设施节能降碳改造,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及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城市照明应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选择、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工程质量、节能评估和照明质量检测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节 生态友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应当贯彻生态友好理念,减少光污染,营造安全、舒适、和谐的光环境,守护人民健康生活环境和动植物夜间栖息地。加强城市照明规划、设计、建设、运维全过程环保管理,控制过度亮化和光污染,并兼顾白天的视觉效果。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光环境检测评估,建立健全改善光环境的工作机制,确保光环境健康舒适。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暗夜保护区,加强保护区内光环境管治,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第三十条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一)应采取措施限制灯具产生的干扰光、溢散光和眩光,合理控制照度水平、光源颜色和运行时段,避免对周边居民区产生干扰。

(二)严格控制在候鸟保护区设置户外人工照明,候鸟迁徙期不应采用激光和大功率光束灯等朝向天空照射,古树名木、珍稀树木不应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三)严格控制天文台(站)附近的景观照明和广告标识等装饰性照明。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根据环境条件,采取相应的灯具安装方式、安装位置、照射角度和遮光措施等,不应产生光污染和对生态的不利影响。

(一)照明设计及灯具安装要避免眩光,光线宜自上向下照射,应避免溢散光对环境和人造成的光污染。

(二)避免光线向上散发,减少垂直光污染的产生;使用具有遮光设计的照明设备,减少水平光污染的影响。

(三)合理布置光源,加强对广告灯和霓虹灯的管理,禁止使用大功率强光源,控制使用大功率民用激光装置,限制使用反射系数较大的材料。

(四)做好城市照明设计管理,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做好照明设施的运行与管理工作,防止运行过程中产生光污染。

(五)加强对照明产品的回收利用,降低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或者设立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和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政府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政府投资建设的或已将资产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养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其电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支付。未将资产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电费可纳入财政预算支付或补贴电费,维修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受损功能照明设施的修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督促检查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解决投诉问题。

第二节 功能照明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二)根据城市照明设施年度维护计划,合理安排维护工作,建立有效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宜开启功能照明进行一般性照明设施维护作业。

(四)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常态化排查设施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应当通过清洁、油饰等方式维护照明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改善照明效果。

(六)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地启闭功能照明,在保证照明质量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下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树木树冠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1 米;对扩建和改建道路中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应进行移植;在树木严重影响道路照明的路段,可采取修剪遮挡光线的枝叶、改变灯具的安装方式、减小灯具的间距、降低安装高度灯等措施。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及其他设施等建(构)筑物,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取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批复。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因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功能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节 景观照明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重点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管理:

(一)滨海、滨江地区,特色商业街区;

(二)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属于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区域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一并审查。已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要求加建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在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经既有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可以组织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四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者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要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并保障运行安全。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办理,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他时间的启闭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指定时间执行。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节 城市照明信息化

第五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自动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动态管理和程序控制,保证更加精准、高效的照明控制。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自动控制系统。

第五十二条 城市照明自动控制系统应当具备远程控制、设施检测、维护管理、资产 GIS 可视化管理等功能。城市照明自动控制系统应能分区、分时、分级监测、控制和管理城市照明设施运行,保障城市照明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达到管理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城市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光污染是指干扰光或过量的光辐射(含可见光、紫外和红外光辐射)对人、生态环境和天文观测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总称;包括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在城市照明中主要为人工白昼污染和彩光污染。

(二)综合灯杆是指由杆体、综合机箱和综合管道等组成,与系统平台联网,挂载各类设施设备,提供管理与服务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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