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更好服务全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建规发〔2024〕11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监督局,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银川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更好服务全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活动,有效解决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的造价争议问题,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营造竞争有序市场环境,更好服务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造价相关争议,向自治区或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合同纠纷调解。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答、说服、疏导等方法居间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依规化解建设工程争议和纠纷的活动。
计价依据释疑是指发包方或承包方对计价规范、计价定额及有关计价政策文件理解存在疑问,申请造价管理机构进行释疑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的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
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发承包双方(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造价相关争议,可通过“数字造价”平台共同向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线上申请(附件1),造价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双方当事人理由。
第六条发包方或承包方对计价规范、计价定额及有关计价政策文件理解存在疑问,可通过“数字造价”平台线上提问,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遇特殊复杂问题,回复时间可延至10个工作日。
第七条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并指导各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开展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应提供各方签章的申请表(附件1)及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照片等真实资料,以及与争议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等。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不执行我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次申请调解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当事人仅限于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造价管理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调解时,涉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受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应当提交当事人授予相应代理权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之日3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造价管理机构重新确定调解时间、地点。造价管理机构一般安排2名调解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该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采取会议方式进行,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并核实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进行事实陈述及主张陈述,以及作必要的补充陈述、申辩或举证等;
(四)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明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情况;
(五)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六)如实填写调解记录(附件2),相关资料登记归档。
第十三条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并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
双方当事人经各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四条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争议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规定和秩序,并如实陈述争议事实。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得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答、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不得拒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得拒绝任一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咨询室,完善相关配套设备,全过程记录工程造价争议调解过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调解案卷档案管理,妥善保管调解记录、录音、录像等资料,不得随意外传。
第十八条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及培养工作。可建立自治区咨询调解专家库,采取专家论证的方式解决特殊、疑难问题。
第十九条争议调解不得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费用。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造价管理机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
附件:1.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申请表
2.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记录
附件1
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申请表
编号: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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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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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解机构 |
| 申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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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 (万元) |
| 争议涉及金额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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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 |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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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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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 |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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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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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价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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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在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含口头调解) | £是£否 | ||
是否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是£否 | ||
申请调解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事实和理由 | (可附附件材料) | ||
申请人 | 我方承诺如实提交调解申请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
附件2
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记录
编号: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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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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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及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 | (单位名称) | (联系人)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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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及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 | (单位名称) | (联系人)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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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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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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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解的具体事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事实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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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清单 | 施工合同份,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份; 招投标文件份,施工组织方案份; 施工图纸张,设计变更资料份; 施工现场签证资料份; 其他资料份。 | ||||
调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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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签字): 年月日 | 承包人(签字): 年月日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办法(试行)》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及计价依据释疑办法(试行)》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